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昭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曾昭偉因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侵占、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11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表:受刑人曾昭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99年4月21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7經││││3月││99年度偵│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金、得易│臺灣高等法││││││字第1040│2023號│2023號│服社會勞│院以103年││││││8號├────────┼────────┤動│度聲字第37│││││││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8日││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2│妨害自由│有期徒刑│99年4月21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7經│││(剝奪他│6月││99年度偵│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金、得易│臺灣高等法│││人行動自│││字第1040│2023號│2023號│服社會勞│院以103年│││由)│││8號├────────┼────────┤動│度聲字第37│││││││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8日││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3│恐嚇危害│有期徒刑│99年4月21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7經│││安全│3月││99年度偵│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金、得易│臺灣高等法││││││字第1040│2023號│2023號│服社會勞│院以103年││││││8號├────────┼────────┤動│度聲字第37│││││││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8日││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4│侵占│有期徒刑│99年4月21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7經││││2月││99年度偵│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金、得易│臺灣高等法││││││字第1040│2023號│2023號│服社會勞│院以103年││││││8號├────────┼────────┤動│度聲字第37│││││││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8日││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5│故買贓物│有期徒刑│99年6月11日後│板橋地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7經││││3月│之某時│(現已改│(現已改制為臺灣│(現已改制為臺灣│金、得易│臺灣高等法││││││制為新北│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服社會勞│院以103年││││││地檢)│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動│度聲字第37││││││100年度│1105號│1105號││2號定應執││││││偵字第├────────┼────────┤│行有期徒刑││││││9833號│101年3月3日│101年4月3日││3年8月確定│├─┼────┼────┼───────┼────┼────────┼────────┼────┼─────┤│6│詐欺得利│有期徒刑│99年6月15日下│板橋地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7經││││2月│午4時50分 許起 │(現已改│(現已改制為臺灣│(現已改制為臺灣│金、得易│臺灣高等法│││││至99年6月17日│制為新北│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服社會勞│院以103年│││││下午3時59分許│地檢)│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動│度聲字第37│││││止│100年度│1105號│1105號││2號定應執││││││偵字第├────────┼────────┤│行有期徒刑││││││9833號│101年3月3日│101年4月3日││3年8月確定│├─┼────┼────┼───────┼────┼────────┼────────┼────┼─────┤│7│行使偽造│有期徒刑│①99年7月15日│臺北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7經│││文書│1年8月,│至99年7月16日│99年度偵│100年度金上訴字│100年度金上訴字│罰金、不│臺灣高等法││││共4罪│②99年7月20日│字第│第48號│第48號│得易服社│院以103年│││││③99年7月21日│24664、├────────┼────────┤會勞動│度聲字第37│││││④99年7月22日│26201、│102年7月3日│102年8月1日││2號定應執││││││26616號││││行有期徒刑││││││、100年││││3年8月確定││││││度偵字第││││││││││2312號、││││││││││100年度││││││││││偵字第││││││││││7090號│││││├─┼────┼────┼───────┼────┼────────┼────────┼────┼─────┤│8│竊盜│有期徒刑│96年1月7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2月,減││104年度│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金、得易│││││為有期徒││偵字第│965號│965號│服社會勞│││││刑1月││17429號├────────┼────────┤動││││││││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26日│││└─┴────┴────┴───────┴────┴────────┴────────┴────┴─────┘(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