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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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宓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宓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宓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4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6月2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1次)、有期徒刑7年9月(3次)、有期徒刑7年10月(2次)、有期徒刑7年7月(3次)、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104年8月24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0頁)。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8月(11│││││次)│├────────┼─────────┼─────────┼─────────┤│犯罪日期│101年5月23日│102年5月31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偵字第118號│字第31號│30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2│104年度訴字第436號││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28日│104年8月4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2│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案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6月20日│104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察署104年度執助字│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第1162號(女監104年│第1212號(女監105年│4402號(編號3.至7.│││7月16日至105年3月1│3月16日至105年11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5日)│15日)│刑10年,女監105年1│││││1月16日至115年6月1│││││2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3次│有期徒刑7年10月(2│有期徒刑7年7月(3次│││)│次)│)│├────────┼─────────┼─────────┼─────────┤│犯罪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103年12月23日、104│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7日│年1月6日│年1月1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01號│301號│30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訴字第436號│104年度訴字第436號│104年度訴字第436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104年度訴字第436號│104年度訴字第436號│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402號│4402號│4402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0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訴字第436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4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