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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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 湯偉時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徐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湯徐華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並無子女,其父母 徐渝光徐陳憶萍 及胞弟 徐華麟 皆已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之胞兄即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之遺產。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於100年12月6日被提領而不存在,不列入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存款,於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時為16,327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1,016,664元,其中100萬元是其後洛漳有限公司或原告存入,與被繼承人湯徐華鳳無關。7838-C3-2010-PORSCHE-4806汽車,貸款金額為450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該汽車於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後遭註銷牌照,由聯邦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於101年6月28日公開拍賣,拍賣所得扣除相關費後充抵借款,尚有餘額1,570,810元匯回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而原告曾代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償還791,160元予債權人聯邦銀行,故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對原告負有791,160元之債務,應由存款先予扣除返還原告。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珠寶-戒指(核定價額1,072,500元),依照被繼承人湯徐華鳳遺願放於骨灰罈中,並已入殮,不便進行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外幣現金,經清點後僅餘如該附表內容欄所示外幣,其餘現金則被回收或不知去向。又台新銀行保管箱內支票2張(1,100,000元)、本票3張(3,950,000元),因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發票人亦已破產,且均係洛漳有限公司或原告借款予他人,再由他人簽發之票據,並非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對他人之債權,故不列入遺產分割。
四、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先扣除791,160元歸還予原告後,及汽車拍賣餘額1,570,810元,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及編號11所示保管箱外幣現金,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戒指倘列入遺產分割,由原告取得或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並聲明: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上開所述。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2項、第1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於100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並無子女,其父母徐渝光、徐陳憶萍、胞弟徐華麟皆已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之胞兄即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之父母、胞弟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湯徐華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57號、101年度司繼字第66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2萬元,已於100年12月6日被提領而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存款,有100萬元是其後洛漳有限公司或原告存入,與被繼承人湯徐華鳳無關,是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時該帳戶金額應為16,327元;另7838-C3-2010-PORSCHE-4806汽車,於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後遭註銷牌照,因該車曾向聯邦銀行貸款,嗣由聯邦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於101年6月28日公開拍賣,拍賣所得扣除相關費後充抵借款,尚有餘額1,570,810元又匯回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就此原告曾代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償還791,160元予債權人聯邦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外幣現金,經清點後僅餘該內容欄所示外幣,其餘被回收或不知去向,另台新銀行保管箱內支票2張、本票3張,係他人向洛漳有限公司借款而簽發予該公司之票據,非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戒指,依照被繼承人湯徐華鳳遺願放於骨灰罈中,並已入殮等情,則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餘額查詢清單、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澳盛銀行對帳單、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通知拍賣車輛之存證信函影本、代償證明書影本、通知退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匯款通知單影本、新聞報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影本、英國銀行官網通知(中英文對照)、支票及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保證書及借據影本等為證,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6月18日(104)兆銀北台中字第104000002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同行104年9月10日(104)兆銀北台中字第1040000042號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同行104年11月18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40000068號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55號取回車輛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堪予信實。是以,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湯徐華鳳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戒指,具有紀念性質,且隨被繼承人湯徐華鳳骨灰入殮,依該物之使用目的,應屬尚不能分割之物,原告主張不予分割,自有所據。另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就此部分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因上開汽車貸款,對聯邦銀行負有債務,本應由兩造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負擔比例為應繼分各2分之1,原告既已償還該借款其中791,160元予債權人聯邦銀行,使兩造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分擔之395,580元(計算式:
791,160×1/2=395,580元)。是以,原告請求將此款項先由其分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遺產為不動產,編號2至11之遺產分別為存款、車款、投資、現金等,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得,並無困難,亦甚妥適,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取得,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而上開應由原告先取得之395,580元,爰將附表一編號4之車款,由原告取得其中395,580元,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所在│內容│備註│├──┼──┼─────────┼─────────┼───────┤│1│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面積:41906㎡│││││埔段八連溪頭小段│權利範圍:2/410000│││││160-2地號│價額:新臺幣776元││├──┼──┼─────────┼─────────┼───────┤│2│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臺幣726,340元│││││台中分行(帳號037-││││││00-000000)│││├──┼──┼─────────┼─────────┼───────┤│3│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臺幣16,327元│101年3月12日轉││││台中分行(帳號037-││帳新臺幣100萬││││00-000000)││元,非本件遺產│├──┼──┼─────────┼─────────┼───────┤│4│車款│車牌號碼0000-00、│新臺幣1,570,810元│已存入編號3帳││││廠牌PORSCHE車輛,││戶││││變價所得款項│││├──┼──┼─────────┼─────────┼───────┤│5│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美金2.39元│││││台中分行(帳號037-││││││00-000000)│││├──┼──┼─────────┼─────────┼───────┤│6│存款│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新臺幣208,862元│││││(帳號000-000-0000││││││8592)│││├──┼──┼─────────┼─────────┼───────┤│7│存款│澳盛銀行信義分行│新臺幣18,050元│││││(帳號0000-000000)│││├──┼──┼─────────┼─────────┼───────┤│8│存款│澳盛銀行信義分行│美金0.03元│││││(帳號0000-000000)│││├──┼──┼─────────┼─────────┼───────┤│9│存款│澳盛銀行信義分行│歐元0.03元│││││(帳號0000-000000)│││├──┼──┼─────────┼─────────┼───────┤│10│投資│洛漳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0元││││││││├──┼──┼─────────┼─────────┼───────┤│11│現金│台新銀行保管箱│英鎊24.97元│「財政部臺灣省│││││韓元18,000元│中區國稅局民權│││││瑞典幣1,049元│稽徵所會同開啟│││││泰幣421元│保管箱財產清冊│││││馬來西亞幣160.6元│」內其餘現金,│││││新加坡幣130元│無證據證明尚存│││││印尼幣2,957,700元││├──┼──┼─────────┼─────────┼───────┤│12│其他│珠寶-戒指│價值新臺幣│不予分割│││││1,072,500元││└──┴──┴─────────┴─────────┴───────┘以上存款均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
二、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取得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4: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餘款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別取得。
(三)附表一編號2、3、5至1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別取得。
(四)附表一編號12: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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