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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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安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安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安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7日19時前某時,與另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安平至臺中市○區○○路英才公園內搜尋目標下手,洪安平於同日19時許,見心智缺陷之 潘嘉信 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遂邀約潘嘉信吃蓮霧向其搭訕,並於公園角落解尿時,向潘嘉信佯稱其下體癢,請求潘嘉信協助抓癢,藉使潘嘉信碰觸其生殖器後,要求潘嘉信包紅包賠償,旋攬著潘嘉信之肩膀帶其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1名著黑白條紋上衣之成年男子於上開超商門口等候,隨同進入超商店內座位區坐下,洪安平及該名成年男子以斜對角包圍潘嘉信之方式坐在4人桌座位上,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要求潘嘉信賠償,否則不讓其離開,致潘嘉信心生畏懼,潘嘉信表示身上沒有帶很多錢,著黑白條紋上衣之成年男子及洪安平在該超商之座位區,輪流翻搜潘嘉信之隨身包包後,取走潘嘉信放置在小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900元,另1名著橘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隨後亦進入該商店並於同一桌座位坐下,共同要求潘嘉信賠償,洪安平等人仍不滿意,要求潘嘉信應提領存款賠償,遂由洪安平偕同潘嘉信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申設之帳戶0071***-****330號(下稱屏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該便利商店之ATM自動櫃員機,由潘嘉信輸入金融卡提款密碼欲提領存款,然因該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得逞,而著橘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再要求潘嘉信告知提款密碼,持潘嘉信上開提款卡至ATM櫃員機重新輸入密碼欲提領款項,然因該帳戶餘額不足終未能得逞,洪安平等人始作罷離去。嗣經潘嘉信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洪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潘嘉信於上開時間在英才公園相遇,並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並在超商的座位區,翻搜潘嘉信之隨身包包,取得潘嘉信交付之9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英才公園廁所上廁所時,遭潘嘉信摸下體,伊就翻臉要帶潘嘉信去警察局,但潘嘉信不肯,故帶其去便利商店,係潘嘉信自己給伊看皮包,並交付90
0元作為紅包,伊沒有強迫也沒有恐嚇取財,另潘嘉信本來要包1600元,但因為提領不到錢,所以只包900元給伊當紅包 云云 (本院卷第26、38頁)。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17日19時許,在英才公園與被害人潘嘉信
相遇,並一同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並在超商的座位區,翻搜被害人之隨身包包,取得被害人交付之9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證(警卷第7至24、28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嘉信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3年4月
17日19時許前往英才路的英才公園,…,不久就有1位身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向我搭訕,並要請我吃蓮霧,我原先拒絕,然後該名男子就在我旁邊尿尿,並要幫他抓癢,當時因為是晚上視線不清楚,所以我不小心有碰到對方的生殖器官,該名男子穿好褲子後,就要我陪他到民權路361號的7-11超商坐,在門口就遇到第2個穿黑白橫條紋的男子,我們一起進入超商後,第2個穿黑白橫條紋的男子,就跟我說我因為碰到第1個男子的生殖器官,害他心情不好,問我要怎麼賠償他,並說看是要包個紅包給他陪不是,還是要請他們吃宵夜,我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有答應對方說要包紅包賠不是,但是我還有告知對方我身上當時沒有帶很多錢,該第2名男子就將我的包包拿走,並翻包包內的小皮包,然後把放在裡面的新台幣900元拿走,然後由第1個男子拿去櫃檯買咖啡飲料,不久第3個男子也出現與我們同坐同一桌,他一直瞪著我跟我說話時口氣也很兇,我因為被嚇到所以不記得他到底跟我說什麼,然後第2個男子就拿我的提款卡,並問我提款卡密碼前往要提領,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沒辦法提領,對方還不相信還要我到提款機操作提領一次,確認沒有錢後才離去。…(洪安平等人恐嚇你時,你是否有心生畏懼?)我當時很怕,怕他們會打我還是殺死我,所以我才會答應他們要求要包紅包賠不是」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英才公園散步,…,遭人恐嚇,對方拿一顆蓮霧給我吃,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跟我講說好像在那裡見過我,我說沒有,我們就開始聊天,…(在警局有提到尿尿及生殖器官?)…在公園角落,並不是在廁所內,對方假裝要尿尿,說他那地方很癢,叫我抓癢,所以我手就抓下去。…對方捉到這點,叫我賠他錢,去超商並不是我願意的。…(你為何不趁機跟超商店員求救?)我有求他不要欺負我,因為我沒有錢。但我身上有900元,放在小皮包內,對方自己翻出來,並把900元拿走,但是他還是把我包包打開,把郵局金融卡拿出來,逼我講出金融卡密碼,但我裡面沒有錢,對方有提款,但領不出來。他錢拿走之後,我不知道對方做什麼,就放我走」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年4月17日在英才公園遇到被告,被告先向伊說話並拿蓮霧給伊吃,因被告叫伊幫忙抓癢,才伸手幫被告抓生殖器,並非主動要抓被告生殖器,抓完後被告要伊道歉,並提出要包紅包之要求,一起到超商就是要處理這件事情,伊等抵達超商時,還有其他人在超商,連伊共4人,伊坐在超商位置上,被告要求伊把包包拿出來,逼伊拿錢出來,並詢問伊金融卡密碼,要求伊去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但沒有提領成功,裡面完全都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2頁),顯見證人潘嘉信對於被告與其他2名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以座位包圍方式對其恐嚇要求伊包紅包賠償否則不讓伊離開,致其心生畏懼並交付900元,及被告要求證人潘嘉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未能提領成功之犯罪事實經過,始終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證人潘嘉信與被告本不相識(本院卷第65頁背面),素無仇怨,且其智力顯較常人低落,自無必要亦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且所證述案發經過,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存在,應認其證述可信。㈢再參以被告與該2名成年男子於統一便利商店以座位包圍證
人潘嘉信,並對證人比劃手勢對話,被告與著黑白條紋上衣成年男子輪流翻搜證人包包,被告與證人共同至該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另著橘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復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並有監視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3頁),是證人潘嘉信上開證詞,核與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客觀經過相符,顯見被告與其餘2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對被告證人潘嘉信恐嚇,要求證人潘嘉信賠償,否則不讓其離開,致證人潘嘉信心生恐懼而交付
900元財物乙節無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證人潘嘉信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係與身著黑白條紋上衣之成年男子及橘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犯,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3年4月17日22時21分13秒,持2瓶飲料及現金至便利商店櫃台結帳完畢後,將其中1瓶伯朗咖啡交予在後方身著藍色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惟該男子取得飲料後,直接走出店門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第4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院為憑(警卷第7頁),是該名著藍色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雖從被告手上取得飲料,惟未曾與被告在便利商店用餐區內,與證人潘嘉信對談,且證人潘嘉信亦未曾指訴該名男子有何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是依既存證據,難認該名男子與被告、著黑白條紋上衣及著橘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先於104年2月4日偵訊時辯稱:伊記得有一次聽
到有人吵架,伊去勸架,勸約1、2分鐘,有去超商買飲料,自己付錢,伊有跟對方說叫警察來處理,那個人有對對方亂來,摸對方生殖器,是對誰亂來,要問被害人比較清楚云云(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旋於同日改稱:「應該是對我亂來。…對方從我旁邊摸我的生殖器,…我就嚇一跳,…,我就跟他說要叫警察來處理,…我就攬住他,說要叫警察,對方就說對不起,要請我喝飲料,…我要叫警察,他又繼續拜託我,…,對方又拿錢給我,…,我堅持不要,他硬要拿給我,叫我不要叫警察,我又將錢拿還給他,事情就沒了。(你們去便利超商做什麼?)對方知道他不對,我沒有叫警察抓他,所以他去便利超商買紅包袋。…(皮包內900元誰拿走?)我不清楚。我記得他有包紅包給我,硬塞給我」云云(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在英才公園遭潘嘉信摸生殖器,伊就跟潘嘉信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潘嘉信包紅包給伊,本來要包1600元,但提領不到錢,所以包900元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38頁),所辯一再前後矛盾,已難憑採。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等3人在便利商店座位區包圍證人潘嘉信,被告與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更主動翻搜證人潘嘉信皮包,被告且偕同證人潘嘉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嗣著橘色上衣成年男子復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等節,均顯與被告所辯係證人潘嘉信主動要包紅包,硬塞給伊云云迥異,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單純自說出之言語本身觀察,雖無法看見要脅、強制之意味,惟仍須考量行為人所說之話語及其行動,輔以周遭環境等因素綜合評估,予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傳達出恐嚇之意思。查本件被告等3人以被害人潘嘉信觸摸被告生殖器為由,共同要求被害人潘嘉信包紅包賠償,並以包圍被害人潘嘉信座位方式不讓其離開,加上被害人潘嘉信先天智能較常人低落,被告等人以上開加害自由之事由,致潘嘉信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構成恐嚇取財罪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另2名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另2名成年男子,利用被害人智能缺陷之弱點,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致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迄今仍舊感到懼怕不安(本院卷第73頁),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生活,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深值非難與譴責,暨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當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900元現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榆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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