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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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蔣佩芳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被告 張慶順 訴訟代理人 曾紹庭 複代理人 魏士 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區○○○○街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 胡仲行 診所、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弘生堂中醫診所、草屯療養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6976元。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另購買藥品、人工皮、十字韌帶護具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2萬1434元。③看護費用:原告自車禍後,經醫囑應受專人看護3個月,由親屬照護原告,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8萬元。
④工作損失:原告原於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一職,每月薪資1萬9500元,因此車禍,不能工作,先請求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5萬1000元。⑤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往來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14萬8720元。⑥機車損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合計為3萬9430元。⑦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草屯療養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有意見。看護費用主張35天,每天1200元。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1434元沒有意見,機車修理費3萬9430元沒有意見,但需折舊;交通費用除胡仲行診所及往返學校之交通費有意見外,其餘之交通費沒有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又本件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伊,致伊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16萬6976元,提出國軍臺中醫院、胡仲行診所、慈濟醫院、中國附醫、弘生堂中醫診所、草屯療養院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13-59頁、本院卷第17-39頁、93-116頁、148-165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支出之費用,除草屯療養院費用之7025元支出(精神科,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不應准許外,其餘本院認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5萬99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藥品
、人工皮、十字韌帶護具等物品,合計支出2萬1434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61-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對統一發票,本院認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2萬1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3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1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需專人看護35天,每日以1200元計算。經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指原告自103年8月5日由門診入院,於103年8月6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3年8月9日出院,患者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5日間,共至門診14次,需使用膝支架及柺杖,建議休養24週及繼續復健追蹤治療1年。患者於至本院就診,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3個月,以利生活品質。..」,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3個月,以目前社會一般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18萬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
每月薪資1萬9500元,因本件事故,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5萬1000元之損害。查原告原在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1萬9500元,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1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工作損失應為6個月。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查,經該院於104年5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以:病人指原告,..為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及外側副韌帶斷裂術後,104年5月5日就診時仍有肌力不足及步態不穩會影響其工作狀況,後續依其復健狀況及肌力回復情形來決定是否可以回到工作場合。」(見本院卷第77頁),查本件發生時間為103年5月19日,至104年5月5日就診時,中國附醫仍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會影響其工作,故本院認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其無法工作之時間以1年為宜。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3萬4000元(計算式:19500×12=2340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往來醫院、學校之交
通費用損失14萬872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除胡仲行診所及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外,其餘交通費用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69頁)。查,經核對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3年5月24日、6月21日前往該診所2次,醫療內容為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損傷不穩定、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口換藥,膝關節使用彈簧條膝護套固定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15頁),故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至該診所醫療,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至該診所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往來學校之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縱未受傷亦有此筆至學校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用2萬400元,不得請求。至往返草屯療養院之交通費用,本院前已認定草屯療養院之醫療內容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往返草屯療養院之交通費用1萬4850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1萬3470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3萬94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9950元,工資為94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迄至103年5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995元(29950×〈1-9/10〉=2995),加上工資94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2475元之機車修理費(計算式:2995+9480=12475),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萬1330元(計算
式:159951+21434+180000+234000+113470+400000+12475=0000000)。
四、末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均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同應為其等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依上開肇事資料,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疏失,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兩造之過失比例依車禍發生之過失情況判斷,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4931元(計算式:0000000×70%=7849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4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