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請人 陳金枝
相對人 陳孟常 (TRAN,MANHTHUONG)
關係人 武氏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孟常(男,越南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金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武氏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車禍昏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武氏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出生證明書、委託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出生證明書、委託書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導致昏迷,經過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在旁協助照顧。相對人意識不清楚,於鑑定時無法與會談者對答,對疼痛沒有反應,目前診斷為腦傷引起的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1000408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腦傷引起的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為越南國人,聲請人為其姊,關係人武氏蓮為其阿姨,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武氏蓮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武氏蓮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