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66號
原告 林惠盈
被告 陳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135、205、2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經由臉書結識原告,嗣於110年6月9日向原告佯稱投資永利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入被告中國信託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被告與「 小胖 」、「 張紘綸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胖」,供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經由Facebook結識原告,嗣於110年6月9日向原告佯稱:可在「永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7日16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小胖」之指示,從中抽出提款金額3%後,將剩餘款項交與「小胖」指定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上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將被詐欺款項存入而受有損失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135、205、218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與其他共14項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135、205、218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2、923、924、925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