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友大實業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豐茂

被告 林錦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72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友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邀同被告曾豐茂、林錦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即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將款項50萬元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等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1年5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463,726元。

(三)依貸款契約書第五條暨第八條約定,被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計算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145%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然中華郵政(股)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業於111年6月22日公告由原來0.845%調高為1.22%;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得於被告等未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經催告後,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1年6月29日寄出催告函,被告迄今依約清償積欠本息,原告得請求被告友大公司等人立即清償所欠款項。

(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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