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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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72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期滿日為民國111年10月3日),有法務部○○○○○○○○民國111年9月13日 苗所 衛字第111000247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法務部並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前因於110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在案,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8分、臨床評估為27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