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羣峯

再審被告 花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77之條17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事項,及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補正聲請再審之案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條17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已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從而,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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