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漢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漢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強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業經本院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因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聲請人聲請與附表其餘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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