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溫森泉 相對人 溫林世妹 關係人 溫秀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溫林世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溫森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溫秀柑(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失智症,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溫森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另經本院於101年6月
1日上午10時整,至相對人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下員林28號住處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 毛昶驊 醫師、聲請人及關係人 溫森旻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側躺病床上,手腳明顯萎縮,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另對於聲請人之叫喚,亦均未回應,僅眼皮微微打開;經鑑定人毛昶驊醫師表示,相對人應有極重度失智,完全沒有自理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01年6月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有高血壓病史,藥物穩定控制,93年間因意外跌倒頭部受傷,曾至為恭醫院神經內科住院治療,當時即診斷有水腦症及失智症,狀況逐步惡化,95年間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衰退更為明顯,另相對人罹患有白內障,因年齡問題,未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接近失明,日常生活需人協助,98年間相對人又因右側股骨骨折,接受人工關節手術後,行動更為不便,整日臥床,近
3年來都需家人協助流質食物灌食,包尿布,對於叫喚也少有反應,四肢略微彎曲。相對人於鑑定過程癱臥於自宅,未氣切、未插鼻胃管,眼睛多閉合意識模糊,對外界叫喚無反應,對於疼痛仍有反射反應;完全無語言能力,也無法以點頭或搖頭等回答問題。依據病歷記載及99年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自83年病發後,社會功能逐步退化,配偶過世後退化加劇,治療也未有進展,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屬極重度失智程度,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6月11日為恭醫字第101000067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溫林世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業已過世;又聲請人溫森泉為相對人之子女,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與前配偶育有
1名子女,聲請人為退休教師,因父親往生後,為就近照顧相對人,乃自頭份遷回南庄老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經常返家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健康狀況頗佳,且顧有看護協助照護相對人,相關照護費用擬先由相對人之積蓄支付,聲請人手足間亦達成未來支付照護費用之協議,故親友資源尚佳;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不動產相關訴訟,經家屬會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舉相對人之三女溫秀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相對人目前確實獲得適當照顧,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負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責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溫森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溫秀柑為相對人之三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