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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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EFIRACHMAYANI
(中文名:熊雅妮)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如下:
主文NEFIRACHMAYANI(熊雅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NEFIRACHMAYANI(熊雅妮)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分期清償中,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固獲有新臺幣(下同)185萬1633元侵占款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分期清償中,已如前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吳添富 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法院判決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則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