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22271號卷第7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鄭豊儀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卷第47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左顳挫擦傷及左膝擦傷,尚非嚴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被告吳宗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號路445巷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1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第2支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而由鄭豊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豊儀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豊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豊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汽車之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