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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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淑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淑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康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不慎造成本案事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鎖骨骨折、創傷性左肋第3~10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創傷性左側骨盆骨折、菌血症、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雙側硬膜下腔積液等,經送醫後意識不清無定向感,無自理生活能力,嚴重減損語能及1肢以上之機能,傷勢嚴重,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02頁),態度良好,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被告康淑鳳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鳳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2段由興進路往富貴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而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由自強街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正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 劉哲安 ,致劉哲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鎖骨骨折、創傷性左肋第3~10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創傷性左側骨盆骨折、菌血症、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雙側硬膜下腔積液等傷害,經送醫後,意識不清無定向感,無自理生活能力,嚴重減損語能及1肢以上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嗣劉哲安於111年3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嗣劉哲安因傷口感染導致金黃色葡萄球菌血症合併敗血症,而於111年8月29日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彭懷真 委任 張順豪 律師、 郭怡均 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康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二告訴代理人郭怡均律師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342號函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