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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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偉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偉廷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6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所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243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5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為0.2936公克,驗餘淨重為0.243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5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偵查卷第14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243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