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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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銘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28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3日確定,並於111年8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797公克,詳109年度安保字第33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橡膠軟管1條(詳109年度保管字第120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7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橡膠軟管1條等物。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8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9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69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橡膠軟管1條,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09毒偵952卷第91至92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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