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藥物濫用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6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於111年4月26日16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有服用西藥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18日FDA管字第1060018751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服用西藥感冒藥,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