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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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 林家鴻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林沛嫺 即 林環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就本訴及反訴均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兩造所提繳費單據,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所應負擔之金額,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738元、2,187元,就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是本件核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計算書所列鑑定費98,000元,僅記載「遺失」而未據提出相關繳費證明文件,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部分金額,又其執行費648元非屬本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計為訴訟費用之範疇,故均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相對人預納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1,550元詳第一審卷第6頁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第一審鑑定費(含初勘費)98,000元1、相對人於107年6月8日年支付5,000元、於同年12月15日支付93,000元等情,此有林環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2、並有本院通知原告林環秀繳納鑑定費用函稿附於第一審卷第51、59頁足資認定。第二審裁判費3,825元含本訴部分為2,325元、反訴部分為1,500元。詳第二審卷第21頁之補費裁定,及第25、27頁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二紙。第二審鑑定費224,000元1、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支付224,000元,此有林環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憑。2、並有財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函附於第二審卷第117頁足資認定。合計327,375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32,738元(算式:327375×1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反訴部分)2,430元1、詳第一審卷第31、101頁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二紙。2、其中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187元(算式:243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