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1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應檢驗日為民國95年3月20日),於95年6月12日為新竹市監理站掣開新監檢字第512503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因認車輛所有人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等。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⑴異議人之4361-MX自用小客車已於95年2月20日售予甲○○,並於當天將該車交由甲○○接管與行駛,異議人並曾數次通知甲○○本案小客車已到檢驗日期,甲○○均已會檢驗過戶來回應異議人。⑵異議人之車子售予甲○○後,甲○○歷經數月仍不辦理過戶手續,並侵占異議人囑託甲○○代繳該車銀行借貸8萬元,異議人乃於95年7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出存證信函並於同年9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甲○○背信、侵占等罪嫌,目前由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20號侵占案件偵查中。⑶新竹市監理站以本案小客車不依定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開罰,但因該車輛於95年2月20日已讓受於甲○○,異議人無車可檢驗,並多次促請甲○○檢驗過戶,甲○○為何不檢驗過戶,異議人不清楚。⑷綜上所述,異議人與甲○○之買賣契約簽訂當日,物權即歸甲○○所有,異議人已善盡義務多次告知甲○○,故原處罰單位應撤銷對異議人之處罰,改罰汽車駕駛人甲○○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乙○○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無非係以二代公路監理電腦車籍檔登載車主為乙○○,及違規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辯稱:這台車95年2月20日已賣掉,是委託 劉正欽 幫我賣的,劉正欽之前是福特汽車的業務員,他是我妹妹的同事,所以委託他幫我賣等語。經查:
(一)本件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11月1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據該站掣開之違規通知單,因認異議人違反規定而為裁決,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95年2月20日即已將系爭自小客車讓售並交付予甲○○,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附卷存查,其只有簽契約時出面,其他都是委託劉正欽處理,且開8萬元支票拿給劉正欽,劉正欽再轉交給甲○○等語;又證人即介紹本件汽車買賣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劉正欽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轉交給另外一個朋友 葉鎮溢 ,車子是他賣給中壢的1個中古車商,他們之間協議的結果,就是請乙○○再拿8萬元再加那部車,去償還汽車貸款,甲○○就是中古車商,乙○○的車當初在2月的時候是先交給我跟葉鎮溢,其實車子在95年2月20日前就交給甲○○,8萬元支票是2月20日給甲○○等語;考量本件異議人僅係受行政罰鍰及註銷牌照之處罰,倘證人劉正欽為虛偽之陳述,尚須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衡情,證人應無為免除異議人行政罰鍰及註銷牌照之處罰,而甘願自陷偽證之刑責之情,是證人劉正欽之證述應可採信;綜上,依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及證人劉正欽之證述,可見異議人確實於95年2月20日前即將該車出售予甲○○,嗣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亦即異議人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堪以認定。而系爭自小客車雖未於95年3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然依前所述,該車早於95年2月20日即已出售予甲○○,是異議人於95年
2月20日後即已非該車之所有人甚明;雖監理機關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而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復非以登記為要件,故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自95年2月20日起已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即有未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