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該條款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3公里處,以時速112公里之速度超過限速100公里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速112公里限速
100公里超速12公里(科學儀器雷射槍)」,並當場交付異議人。嗣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1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定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下243公里處,遭公路警察攔截,當時員警僅提供雷射槍數字,硬認定異議人超速行駛(當時亦無任何採證照片或影片,僅提供雷射槍數字〝112Km/H〞),當時異議人車速約100Km/H,前方車輛非常快速,異議人強烈懷疑,員警是否有「張冠李戴」,所以本人不服等語。
四、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10月27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1736號函文影本及新竹市監理站95年11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可資證明。
(三)台灣光學有限公司95年8月16日檢驗報告、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仍執聲明異議之詞為辯,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是以雷射槍測速,測距是280,我下車在駕駛座的旁邊拿著測速槍,對著對向來車為測速,當時異議人是開在外線車道,這種雷射槍是以單點雷射,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子,在285公尺之前就已經測到異議人的車速,測到112公里,我就告訴乙○○車子的顏色,同時兩個人就監控那部車子,乙○○從後照鏡監控,然後亮警示燈,我拿指揮棒去攔那部車子;我們是一部過來就鎖定一部,但是車子沒有超速,我們就不會攔他。我測速槍瞄準車頭的正中央,如果沒有超速,就讓車子過去,如果有超速,測速槍就會定格,就會攔車;我們跟他無冤無仇,不會去冤枉他,我們確實就是用測速槍,依前面的紅點去鎖定來向的車子,有超速才會攔停等語。且證人即舉發警員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雷射槍不可以調整,打出去回彈出來的速度就是該車的速度,沒有辦法用手動的來調整等語。再佐以證人甲○○及乙○○2人均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對於雷射測速槍之使用應能正確操作,衡情,應無將測得之車速張冠李戴之情形;是以,證人甲○○在舉發當時,先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後,隨即緊盯異議人駛來,視線未有離開,再將雷射測速槍所測得而顯示在螢幕上之行車速度、距離等資料提示予異議人觀看,其執勤程序並無任何顯然之瑕疵可指,且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測速,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被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是不致有誤測、誤判或誤攔之情事。又本件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所駕之車輛超速行駛後,當場予以攔停舉發,雖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或錄影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供佐,復無法將儀器上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列印出來,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舉發警員2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均於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甲○○、乙○○2人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異議人上開辯解,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無可採信。
2、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持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案係依據科學測速器感應採證舉發,並無挾持個人恩怨之情緒因素置於其中,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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