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麗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共壹片)及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在其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3段663號旁之小吃店內,未經許可,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基於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犯意聯絡,由甲○○擺設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麗變異體」1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0月
3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IC板1塊、現金新臺幣8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代保管條1紙。
㈢、電子遊戲機「小瑪麗便液體」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共新臺幣80元扣案在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與另外
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漏載此部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甚短、獲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麗變異體」1臺(含IC板1片)及新臺幣80元,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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