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於民國77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80年1月1日經減刑為3年2月又20日,於8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且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6日,復於8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第2次假釋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5日,於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96年4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其遠親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家中,自2樓後方廚房以破壞紗門之方式進入乙○○家中(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亮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喝令乙○○及聞訊前來之丙○○交出5千元,否則不讓乙○○、丙○○2人離去,渠等即因畏懼丁○○會做出傷人或自傷之行為,而交付5千元予丁○○,丁○○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美工刀,雖為被告所有,惟現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