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法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應補充:「(四)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陰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第47、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法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海洛因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