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傷害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及脫逃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3年8月2日確定,復於9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下午,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內,見劉春香所有,平日由 張婉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婉婷於該日19時許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立即報警,經警於96年4月27日10時5分執行肅竊查抄勤務時,在新竹市○○街○○號前發現上開機車係失竊車輛,迨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欲發動該機車時上前實施攔檢,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