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且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日,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第二次假釋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乙○○未記取教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復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傍晚某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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