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甲○○被告乙○○
巷2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小學同學,且曾係亞洲水泥公司共事多年之同事,嗣後被告自行創業,擔任訴外人三譜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0年11月間被告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並持訴外人三譜機電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予向原告,言明於票載發票日90年12月1日必全數清償。詎90年12月31日即將屆至時,被告卻稱支票無法兌現,請原告勿將支票提示交換,清償期請求延至91年1月31日,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但嗣後被告便不見蹤影。原告感於同學、同事情誼,一直等待被告出現,但票期過一年後已無法再提示交換。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借款,及自91年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核無民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就利息部份,本從91年1月1日起算,嗣減縮為自91年2月1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就款一百九十六萬元?
(二)如有,是否清償期91年1月31日已經屆至?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一紙、三譜機電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自清償期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