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指定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因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因施用毒品,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2665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戒治期滿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6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有人 陳元貴 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日0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吸食器(綠色塑膠瓶)乙組,另其尿液經送驗後亦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吸食器(綠色塑膠瓶)乙組,為本件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