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是日八時三十分許途經中山四路與五甲路口,欲右轉五甲路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前開之注意義務,貿然欲右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沿中山四路之機車道由南往北經過中山四路與五甲路之交岔路口,甲○○右轉見狀後煞閃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與丙○○所騎乘機車車尾車牌處發生擦撞,因而使丙○○人車失控而滑倒,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胸處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自承為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稱:當時我從中正路之機車道直行,在經過中山路與五甲路口時,中山路之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右轉,擦撞到我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處,我整個人往左仰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而本件事故地點係在中山四路與五甲路口,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斜停在前開路口快車道與機車道安全島前方處,右前、後輪分別距離右側路邊安全島延伸線各為五點三公尺及五點八公尺,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後車輪距離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約二點二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後並留有一條長約二點一公尺之刮地痕,二車之車損分別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頭右側保險桿處呈有不規則刮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車尾車牌處左側往外折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六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四路往北行駛至中山四路與五甲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右轉五甲路時,見直行在機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欲直行通過,未及煞閃致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側保險保處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之車牌左側處,因而使告訴人人車失控而滑倒甚乙;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乙文,而肇事當時係日間有充分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乙,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於前開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未讓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以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甚乙。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胸處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乙書,及崇益中醫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乙書各一紙均在卷可稽,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乙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曾文斌 於原審到庭證述乙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過失之程度,及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事故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過失而肇事,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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