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四號、二六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飼料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中度智障者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行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三捆,得手後欲將該三捆電纜線放入其所攜帶之飼料袋內離去時,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飼料袋一個。又於同年八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倉庫內,乘該大樓管理員丙○○允許其到該倉庫檢拾紙箱之便,竊取丁○○所有之香菸十條,得手後乘坐電梯至一樓時,為丙○○發現,通知被害人丁○○到場指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甲○○偷竊電纜線三捆及香菸十條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鄭明世 證述屬實。該三捆電纜線均尚未拆封,是新的,及香菸是放在倉庫內,不是放在廢紙箱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乙○○、丁○○供述明確,此外並有相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及飼料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竊取電纜線及香菸之犯行,被告嗣後翻稱該等電纜線及香菸均係撿到的,並非偷竊得來的等語,要係畏罪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行竊,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偷竊香菸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偷竊電纜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偷竊香菸部分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係一中度智障者,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兄 楊賜川 、弟 林致宏 、姐 楊秀琴 亦皆罹患中度智障,有高雄市三民區區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四紙及戶口名簿附卷足憑,被告之處境堪憐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判決科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飼料袋壹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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