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三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㈠如圖所示, 林一生 由翠華路轉換車道,不得由慢車道轉外快車道
,再由外側車道轉內側快車道;須如圖中牌示:機慢車兩段左轉,即在慢車道直行至逢甲路,到「機車待轉區」停車等候,俟直行車過後,綠燈時始可轉換車道。㈡依判決書,刮痕二○‧九公尺之起點為撞擊點,此點離逢甲路口邊線約五公尺,自用車行車若能見機車轉變車道之汽車位置是在十公尺處。一部汽車在逢甲路口外十公尺處,如何預知機車將左轉。自用車以五○KM\小時直駛,一小時等於五○、○○○公尺,十公尺費時○‧七秒,機車就以五○KM\小時計,亦須花費○‧七秒,兩車會在此同時相撞。因此高市建局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謂:林一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審法院亦謂: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前車情狀之過失。㈢將交通大隊所拍攝機車躺臥照片放大,如經比較兩張照片認定機車頭確是撞爛,則是機車頭是於轉彎時撞到自用車之新證據。㈣照片二幀是告訴人林一生之機車頭部撞到被告自用車之側面板金,撞毀輪框,撞破輪胎等新證據。㈤如自用車追撞機車,自用車保險桿必毀壞,機車後面車牌,後架必毀。機車與自用車都是側面受損為不合理的撞擊。且依照片自用車撞機車為何自用車毀損之如此嚴重?反而被撞的機車受損較輕微?機車與自用車均是被撞部位,自用車不能以如圖所示之撞毀部位去追撞機車中間部位?經圖面相對比較為一新發現之證據。㈥為何機車頭受損部位不拍攝?竟然將機車站立拍攝左側機車中間脫落的壓力護蓋?機車頭部受創部位為何不入鏡頭?請調閱交通大隊存檔底片查個清楚。㈦判決書說:被告倒置在路旁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分界線之路上,詳看下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機車全部倒置在外側快車道內,其機車尾車架尚離快車道邊線○‧四公尺遠。以此圖面揭示,又發現此一新證據。
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經查:
㈠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並予以認定再審聲請人與
告訴人間肇事時撞擊點,係再審聲請人右前車頭部撞到告訴人林一生機車左側中間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書理由㈠、㈡可稽。再審聲請人將原確定判決恃以認定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前揭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車損照片(見原審前揭卷第二十六頁)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十二頁),另行解釋判讀:應係機車頭是於轉彎時撞到自用車之新證據云云。因該照片、交通事故調查表已經原判決斟酌,顯非確實之新證據。
㈡至告訴人林一生騎機車於肇事地點雖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固有該處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標誌可憑,並提出該標誌相片一張。惟該證據業於本院前開案件中提出(見本院前揭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雖未論述,惟原確定判決亦以告訴人上開變換車道為本件肇事主因,僅認定再審聲請人為本件肇事次因,且就何以不採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五一七七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高覆字第八三四號函,於理由㈢詳為說明:告訴人於路中心線附近被撞,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雖係肇事主因,惟其變換車道已有一段距離,而再審聲請人理應能看見告訴人林一生在其右前方變換車道,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見或未加以防範或閃避而自後撞上,再審聲請人應有過失,前開鑑定未見及此,尚非可採等語。則告訴人騎該機車未依該交通標誌轉彎,原判決亦已斟酌,亦非確實之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難推翻原確定判決,自無所稱:有確實之新
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是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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