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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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其名義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四五0-八六四號、四五0-八六五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當時上訴人並無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得請求分配上開系爭五筆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而上開系爭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扣除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二百萬元後,剩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即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離婚時,就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二百九十四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第三人 梁善堂 借款二十萬元,用以償還八十六年間因口蹄疫發生時被上訴人所欠之債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償還上訴人積欠第三人 廖添壽 十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向第三人 林清安 借二十萬元,上開四十萬元之債務,應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負債為三百三十四萬元,二者相互折扺後,並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二)兩造於離婚時,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三)系爭五筆土地依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計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於離婚協議時,兩造就財產之分配是否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能否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記載:「雙方(指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如有負債,依各個發生事實,各自清償處理。」,所謂「各自保有名下財產」及「負債各自清償處理」之真意,依證人即兩造離婚之見證人 葉天助謝秀 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是兩造到我們那邊去協議離婚,當時他們有說『債務各自負擔』,所有財產到此『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足見兩造就離婚後之財產已結算清楚,並就財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意即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上訴人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未記載「兩造除前開權利外其餘之權利均拋棄」,足見其尚未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就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等情,尚堪採信。是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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