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趙清海 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滙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付律師費用,故趙清海於調查局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但原確定判決對趙清海之滙款紀錄未調閱,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再審事由。㈡告訴人 蔡綉桃 前後二次寄函給法院說明爭議、誤解之緣由及錄音過程,原確定判決均未論述,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㈢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趙清海、蔡綉桃二人間之指訴瑕庛未經注意調查,且錄音譯文之製作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證人 阮亞興 係聽聞告訴人所述,均不足以藉以補強及擔保有瑕庛之指訴為真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能改為更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規定已明。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趙清海、蔡綉桃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阮亞興證述告訴人表示要給律師三十萬元活動費,故出借三十萬元給告訴人等語明確,並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七號卷宗及有委任狀二紙、起訴書、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八四號上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戶名阮亞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容明細一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趙清海、蔡綉桃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同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蔡綉桃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帶及其內容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又經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明白顯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需索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活動費,然未能依約成事之情,且錄音帶內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音調均自然平順、流暢,對話內容均涉及被告承辦告訴人二人槍砲案件之事實、法律適用、承辦檢察官如何處理、為何上訴等問題,對話上下文內容有先後順序、具關連性,非可隨便剪輯、編撰,顯非經剪接而得,而被告音質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錄音帶就譯文第一頁、第二頁及第三頁部分之聲音音質相同,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綜上足認上開錄音帶內容及譯文均屬真實。再參以被告如收取較高之律師費用,理應於告訴人等委任之初即表明及取得同意,當無事前未告知,事後再生糾紛之理?被告所辯係收取較高之律師費用一節,顯悖常情。告訴人蔡綉桃嗣後證稱三十萬元作疏通費用只是猜測等語,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趙清海曾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充作律師費之匯款紀錄,核屬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論罪科刑之理由,並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就告訴人趙清海、蔡綉桃二人間之指訴瑕疵未經注意調查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未調閱趙清海之滙款紀錄,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告訴人蔡綉桃前後以信函寄送法院說明之內容,既經告訴人蔡綉桃於法院審理中陳述,原確定判決復已審酌後捨棄不採,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