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66號聲請人 陳火炎 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俊傑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俊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俊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俊傑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被繼承人劉俊傑於民國102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劉俊傑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俊傑於102年1月1日死亡,其配偶 張敏慧 、其子 劉世文 、 劉銘仁 、 劉柏亨 、其姊 劉玉碧 、 劉玉雪 及其妹 劉玉滿 均已拋棄繼承,其父 劉金標 、其母 劉陳月桂 、其祖父母 劉墩 、劉許𤆬及其外祖父 陳海波 均已死亡,外祖母陳王綿行方不明,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3月22日新北院 清家潔 10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然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敏慧、其子劉世文、劉銘仁、劉柏亨、其姊劉玉碧、劉玉雪及其妹劉玉滿均以書面表明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又雖經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到庭表示聲請人之代理人可考慮解除委任後改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聲請人之代理人予以婉拒,亦有103年3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如仍選任該等人為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其等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