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7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吳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