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水
蔡孟靜蘇政豪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2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孟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游文水、蔡孟靜、蘇政豪均明知本身無足夠資力申辦信用卡貸款,亦明知以 羅澤正 (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提供不實在職或財力證明方式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或貸款,進而向申請人收取手續費。竟俱因需款孔急,而各自共同與羅澤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游文水於民國94年12月間見羅澤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報紙
刊登信用卡代辦訊息,即依該報紙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並表達欲辦理信用卡及信用卡簡易貸款之意,嗣相約在桃園市○○街某處見面後,前往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紀尚恩 」(下稱紀尚恩),並稱可以提供不實任職資料代辦信用卡貸款,若核貸成功,游文水應支付3萬元之代辦費用,游文水應允,並即與羅澤正、紀尚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紀尚恩提出已載有:「任職於松禾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工程組組長」及「年薪新臺幣(下同)63萬元」等不實記載之申辦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游文水簽名,游文水明知該申請書之上揭填載均為不實,仍於其上簽名並另行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一併交予紀尚恩,紀尚恩另指示若銀行人員於徵信查證時應依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前開不實資訊答覆,嗣紀尚恩、羅澤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將信用卡申請書送往荷蘭銀行申辦,致不知情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核發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5日核發Shop&Di
neMASTER信用卡1張予游文水,另於同年月15日亦核准分期預借現金14萬元並撥入游文水之信用卡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游文水詐得14萬元貸款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補正),而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及核撥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游文水於詐得該張信用卡及14萬元之貸款後,即依約交付代辦費3萬元予羅澤正、紀尚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㈡蔡孟靜於94年12月間見羅澤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
信用卡代辦訊息,即依該報紙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並表達欲辦理信用卡及信用卡簡易貸款之意,嗣相約在桃園市某處見面後,前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為「 小林 」(下稱小林),並稱可以提供不實任職資料代辦信用卡貸款,若核貸成功,蔡孟靜應支付核撥貸款之1成之代辦費用,蔡孟靜應允,並即與羅澤正、小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林提出已載有:「任職於松禾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工程組組長」及「年薪50萬元」等不實記載之申辦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蔡孟靜簽名,蔡孟靜明知該申請書之上揭填載均為不實,仍於其上簽名及另行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一併交予小林,小林另指示若銀行人員於徵信查證時應依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前開不實資訊答覆。 嗣小林 、羅澤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信用卡申請書送往荷蘭銀行申辦,致不知情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核發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22日核發中華航空聯名萬事達卡普卡信用卡1張予蔡孟靜,另於同年月27日亦核准分期預借現金9萬元並撥入蔡孟靜之信用卡帳戶內(起訴書漏載蔡孟靜詐得9萬元貸款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補正),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及核撥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蔡孟靜於詐得該張信用卡及9萬元之貸款後,即依約交付代辦費即貸款1成即9千元予羅澤正、小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㈢①蘇政豪於95年9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自稱為「 小紀 」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紀),再經由小紀認識羅澤正, 蘇正豪 請求小紀及羅澤正代為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小紀及羅澤正遂帶同蘇政豪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22之1號之中華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間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收購,並於97年間在臺灣成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蘇政豪明知本身未於聯利電子有限公司任職,竟與羅澤正、小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紀及羅澤正之指示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聯利電子有限公司」及「擔任銷售部組長」、「年收入85萬元」等不實事項,簽名後再持交予不知情之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承辦職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3日核撥25萬元之貸款撥入蘇政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貸款核撥之正確性。蘇政豪於詐得該25萬元之信用貸款(起訴書誤載蘇政豪詐得現金卡1張,業據蒞庭檢察官補正)後,即依約在桃園市某處將貸款1成即約2萬5千元之代辦費交予羅澤正、小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②又羅澤正及小紀等人於前開以不實資料為蘇政豪向銀行申請
貸款成功後,又於95年12月間某日告知蘇政豪可以再次於銀行貸款申請書填載不實資料及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請銀行貸款,蘇政豪應允後即與羅澤正、小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政豪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予羅澤正、小紀等人,羅澤正、小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聯利電子有限公司名義逐月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方式,製造蘇政豪確有任職於聯利電子有限公司之假象。嗣於96年3月20日,羅澤正、小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7月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貸memore申請書上填載蘇政豪「任職於聯利電子有限公司」、「擔任電子組長」及「年收入85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檢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100萬元之貸款,惟遭該銀行駁回申請而未遂。③羅澤正、小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申請貸款
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駁回後,竟擬再以相同方式並另檢具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勞工保險卡作為財力及工作證明文件以加強取信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羅澤正、小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告知蘇政豪上情,蘇政豪仍表示同意,嗣蘇政豪與羅澤正、小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蘇政豪亦再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予羅澤正、小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羅澤正、小紀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偽造蘇政豪於95年度任職於聯利電子有限公司而收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以勞工保險局名義偽造、製發蘇政豪之勞工保險卡之公文書各1紙,再於96年5月8日由羅澤正、小紀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上填載蘇政豪「任職於聯利電子有限公司」、「擔任電子組長」及「年收入8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檢附上揭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各1紙,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蘇政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影本各1紙,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40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致生損害於聯利電子有限公司對於員工管理及稅捐機構對於納稅義務人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有錯誤核撥貸款之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審核後仍駁回申請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蘇政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游文水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松禾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荷蘭銀行97年10月2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6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游文水申辦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98年7月13日(98)荷銀法字第222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游文水申辦信用卡之文件及繳款明細1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99澳盛(執)字第0379號函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778號偵查卷第56頁、第175頁至第179頁;98年度他字第1595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本院卷㈠第136頁)等在卷可佐。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蔡孟靜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松禾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荷蘭銀行97年10月2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6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孟靜申辦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98年7月13日(98)荷銀法字第222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孟靜申辦信用卡之文件及繳款明細1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99澳盛(執)字第0379號函1紙等(見97年度他字第3778號偵查卷第5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4頁;98年度他字第1595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46頁;本院卷㈠第136頁)在卷可參。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告蘇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聯利電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暨檢附之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共2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勞工保險卡影本1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99)港匯銀(總)字第3350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蘇政豪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申請文件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10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蘇政豪申請2次信用貸款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影本1份、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99)臺匯銀(總)字第31029號函暨檢附被告蘇政豪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影本1份等(見97年度他字第3778號偵查卷第58頁、第239頁至第253頁;98年度他字第1595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第108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4頁背面)附卷可憑。
㈣綜上,堪認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蘇政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示犯罪情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文水與羅澤正、紀尚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蔡孟靜與小林、羅澤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游文水、蔡孟靜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即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游文水、蔡孟靜,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行為時之舊法。
⒋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⒌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文水、蔡孟靜。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
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就被告蔡孟靜所諭知之緩刑(詳如後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核被告游文水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蔡孟靜就犯罪事實欄
㈡、被告蘇政豪就犯罪事實欄㈢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蘇政豪就犯罪事實欄㈢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㈢③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其上載有「勞工保險局製發」字樣,足以令人認係勞工保險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屬文書證明之性質,應為私文書。是被告蘇政豪就犯罪事實欄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蘇政豪前揭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政豪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公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詐欺取財而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蘇政豪所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卡為私文書,因認被告蘇政豪此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認,並業據蒞庭檢察官補正。被告蘇政豪就犯罪事實欄㈢①、②、③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蘇政豪就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惟因新竹商業銀行未核准貸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游文水與羅澤正、紀尚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蔡孟靜與小林、羅澤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蘇政豪與羅澤正、小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⑴被告游文水有詐欺、妨害風化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蔡孟靜、蘇政豪前此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⑵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蘇政豪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經濟困窘,即各以填載不實任職、年收入等資料,被告蘇政豪甚以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而使荷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荷蘭銀行分別核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予被告游文水(14萬元)、蔡孟靜(9萬元),中華商業銀行則核撥信用貸款25萬元予被告蘇政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則未受騙而核撥貸款予被告蘇政豪;⑶被告游文水、蔡孟靜之犯罪行為1次,被告蘇政豪之犯罪行為則為3次,破壞金融秩序;⑷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蘇政豪於詐得信用卡或貸款後,均未能按時繳納分期還款金,致使貸款債務轉為呆帳,而使上揭金融機構受有損害,惟被告 蔡孟靜業 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協商並如數清償;⑸均僅被動配合共犯羅澤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各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⑹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文水、蔡孟靜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蘇政豪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0日起施行,查被告游文水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蔡孟靜就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蘇政豪就犯罪事實欄㈢①、②之犯行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對其等上揭犯行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游文水、蔡孟靜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蔡孟靜、蘇政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蔡孟靜亦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還款協議並已清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考量被告蘇政豪所犯行為共3次,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如僅予宣告緩刑,尚不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蘇政豪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
六、沒收部分: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蘇政豪所填載不實任職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書資料,及被告蘇政豪所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文書,雖均為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蘇政豪犯罪所用之物,然俱已提出行使交由各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游文水、蔡孟靜、蘇政豪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