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72號原告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 楊見枝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553,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二、被告 謝楊見枝 、 楊玉蓮 、 楊雲竹 、 楊雲鶯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
┌─┬─────┬────┬────┬────┬─────┐│編│地號│土地公告│面積│原告應有│價額(新臺││號│(苗栗市勝│現值(元│(㎡)│部分比例│幣,元以下│││利段)│/㎡)│││四捨五入)││││││││├─┼─────┼────┼────┼────┼─────┤│1│1797│2,937│2,414│3/15│1,417,984│├─┼─────┼────┼────┼────┼─────┤│2│1810│3,100│218│3/15│135,160│├─┼─────┴────┴────┴────┼─────┤│合││1,553,144││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