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霞選任辯護人曾海光律師被告羅雯之被告 趙長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簡字第39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霞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雯之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長虹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錦霞係「陳錦霞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4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代辦如附表1所示邑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申請事宜(如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如附表1所示22家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介紹如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向「英哲企管顧問社」負責人 洪英哲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短期借款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資金證明,並指示如附表1所示22家公司負責人分別如附表1所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等銀行,開設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再將各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轉交洪英哲,由不詳之「英哲企管顧問社」承辦人員填寫提款單及存款單,於如附表1所示資金轉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如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列有此筆交易存款明細之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各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亦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師 陳玉媚陳合良 (此2人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於如附表1所示資金轉出日期,將各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回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而未實際用於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之經營;嗣洪英哲將上開經會計師簽章之不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交予陳錦霞,由陳錦霞填製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以上開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申請文件,表明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如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及善意信賴公司資本充實之第三人。
二、羅雯之係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公司)負責人,於95年6月間,委託陳錦霞代辦興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設立登記;趙長虹係旭谷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谷公司)負責人,於95年7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鄧瑞木 」之成年男子,代為辦理旭谷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之設立登記,乃分別經由陳錦霞、「鄧瑞木」之介紹,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羅雯之、陳錦霞、洪英哲均明知興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趙長虹、「鄧瑞木」、洪英哲均明知旭谷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羅雯之、趙長虹依指示各至如附表2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
0號,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如附表2所示之興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及旭谷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後,即以前述相同手法,製作不實之興源公司存款500萬元、旭谷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亦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師陳玉媚(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2資金轉出所示日期,將興源公司、旭谷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未用於上開興源公司、旭谷公司之經營;嗣洪英哲即將會計師簽章之興源公司、旭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分別交予陳錦霞、「鄧瑞木」,由渠2人分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附以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興源公司、旭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如附表2所示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興源公司、旭谷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及善意信賴公司資本充實之第三人。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霞、羅雯之、趙長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陳錦霞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27至29頁、57至59頁、77至79頁、96至98頁、120至12
2頁、138至140頁、153至155頁、175至177頁、197至199頁、99年度他字第4450號卷第14至15頁、99年度偵字第16666號卷第39至40頁、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26至28頁、44至46頁、61頁反面至62頁99年度偵字第17458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99年度他字第4413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羅雯之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4413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趙長虹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4413號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且據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 陳介山蕭子峻張秀霞林金龍陳致甫黃慶清張肖龍陳世偉林音蘇國維蕭慧如賴俊良莫家平葉于寧 (改名 葉于溱 )、 陳麒鵠林士真吳孟軒 指述係委託陳錦霞代辦公司虛增資本以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經過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84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6666號卷第36至37頁、99年度偵字第16665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60至61頁、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81至82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25至25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23至24頁、31至31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54至55頁、99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75至76頁、99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136至13
7頁、99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151至152頁、99年度偵字第17457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6665號卷第32至33頁、99年度偵字第17458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4450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6666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另有證人 陳昭宏鄧祥敦 即旭谷公司股東 證述渠 2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一情(見99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第18至19頁),復有如附表1、2所示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籌備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印鑑卡附卷足考,是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陳錦霞於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陳錦霞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陳錦霞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⑶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
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陳錦霞,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意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⑷又被告陳錦霞於92年間辦理邑峰公司設立登記時,查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錦霞,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陳錦霞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故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興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羅雯之,經由記帳業者即被告陳錦霞介紹,被告趙長虹經由「鄧瑞木」之介紹,分別委由洪英哲、會計師陳玉媚、陳合良,以虛匯假資金之方式,據以製作不實股款之資產負債表,則被告羅雯之、趙長虹及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又被告羅雯之、趙長虹既係興源公司、旭谷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應就興源公司、旭谷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故核被告羅雯之、趙長虹此部分所為,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㈣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基此,被告羅雯之及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經由陳錦霞、另被告趙長虹則經由「鄧瑞木」之介紹,分別委由洪英哲、陳玉媚、陳合良共同虛偽出資、製作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如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興源公司、旭谷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復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㈤就前揭3部分犯行,被告陳錦霞與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負責
人、洪英哲、陳玉媚或陳合良;被告羅雯之與陳錦霞、洪英哲、陳玉媚;被告趙長虹與「鄧瑞木」、洪英哲、陳玉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其中,就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及興源公司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陳錦霞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如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羅雯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並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3人明知各該公司應收之設立或增資股款,並未實際
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渠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3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為求便
宜,填製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管理之困難,且破壞交易安全;⑵被告陳錦霞因代辦記帳業務,而共同虛增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及興源公司之資本登記,是被告陳錦霞屢犯相同之罪,犯罪情節重大;⑶惟念被告3人犯罪後,坦白認罪,深表後悔,其中興源公司事後尚有收足股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錦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陳錦霞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配合刪除(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但依該次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錦霞所犯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既於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且附表1所示各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無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等規定,合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由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計算,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貨幣單位已有不同,爰併予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規定,將銀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以資明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
1月4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㈧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前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霞於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時間、如附表
2編號1所示時間及被告羅雯之、趙長虹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陳錦霞所犯此10罪及被告羅雯之、趙長虹所犯之罪,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錦霞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1編號10至22所示不得減刑之1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㈨另被告羅雯之、趙長虹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0、21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95年5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公司名稱│記帳業者│銀行帳號│資金存入│資金轉出│簽證│主管機關│卷證頁數││││││(新臺幣)│(新臺幣)│會計師│││├──┼──────────┼────┼─────────┼──────┼──────┼────┼─────┼─────────┤│01│邑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錦霞│華僑銀行復興分行│92.04.03匯款│92.04.09匯款│陳合良│臺北市政府│99年度偵字第16684│││負責人陳介山││000-0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5,000元│(設立)││號卷第3至16頁│├──┼──────────┼────┼─────────┼──────┼──────┼────┼─────┼─────────┤│02│騏揚興業有限公司│陳錦霞│板信銀行八德分行│95.08.07轉帳│95.08.09轉帳│陳合良│臺北市政府│99年度偵字第16666│││負責人蕭子峻││000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號卷第26至35頁反面│├──┼──────────┼────┼─────────┼──────┼──────┼────┼─────┼─────────┤│03│川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陳錦霞│板信銀行八德分行│95.08.08轉帳│95.08.10轉帳│陳合良│臺北市政府│99年度偵字第16665│││公司負責人張秀霞││0000-000-0000000│匯款2,000萬│2,000萬元│(增資)││號卷第3至17頁反面││││││元││││、30至31頁反面│├──┼──────────┼────┼─────────┼──────┼──────┼────┼─────┼─────────┤│04│力點科技行銷有限公司│陳錦霞│板信銀行八德分行│95.08.14轉帳│95.08.16轉帳│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偵字第16673│││負責人林金龍││000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號卷第50頁反面至59││││││││││頁│├──┼──────────┼────┼─────────┼──────┼──────┼────┼─────┼─────────┤│05│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錦霞│合作金庫敦化分行│95.10.02轉帳│95.10.04轉出│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偵字第16673│││負責人陳致甫││0000-000-000000│1,000萬元│1,000萬元│(設立)││號卷第67至79頁反面│├──┼──────────┼────┼─────────┼──────┼──────┼────┼─────┼─────────┤│06│金木山國際事業有限公│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5.11.03轉帳│95.11.7│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偵字第16673│││司負責人黃慶清││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號卷第32至42頁│├──┼──────────┼────┼─────────┼──────┼──────┼────┼─────┼─────────┤│07│台灣回向國際貿易有限│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5.11.07轉帳│95.11.09轉帳│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偵字第16673│││公司負責人張肖龍││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元│(設立)││號卷第4頁反面至14││││││││││頁│├──┼──────────┼────┼─────────┼──────┼──────┼────┼─────┼─────────┤│08│尚陽國際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1.22轉帳│96.01.24轉帳│陳玉媚│經濟部中部│99年度偵字第16673│││負責人 翁麗娟 ││000-00-000000│1,000萬元│1,000萬元│(增資)│辦公室│號卷第15至24頁│├──┼──────────┼────┼─────────┼──────┼──────┼────┼─────┼─────────┤│09│益世代數位國際股份有│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4.02轉帳│96.04.04轉帳│陳玉媚│經濟部中部│99年度他字第4428號│││限公司負責人陳世偉││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元│(增資)│辦公室│卷第1至20頁反面│├──┼──────────┼────┼─────────┼──────┼──────┼────┼─────┼─────────┤│10│網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5.02轉帳│96.05.04轉帳│陳玉媚│經濟部中部│99年度他字第4428號│││負責人林音││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辦公室│卷第33至52頁│├──┼──────────┼────┼─────────┼──────┼──────┼────┼─────┼─────────┤│11│匯邦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5.23轉帳│96.05.25轉帳│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他字第4428號│││負責人蘇國維││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卷第64至72頁反面│├──┼──────────┼────┼─────────┼──────┼──────┼────┼─────┼─────────┤│12│九九事業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5.23轉帳│96.05.25轉帳│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他字第4428號│││負責人 王燕玉 ││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卷第81至88頁反面│├──┼──────────┼────┼─────────┼──────┼──────┼────┼─────┼─────────┤│13│映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6.22轉帳│96.06.25轉帳│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他字第4428號│││負責人 盛兆群 ││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卷第100至118頁│├──┼──────────┼────┼─────────┼──────┼──────┼────┼─────┼─────────┤│14│悠維興業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6.25轉帳│96.06.27轉帳│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他字第4428號│││負責人蕭慧如││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卷第125至133頁反面│├──┼──────────┼────┼─────────┼──────┼──────┼────┼─────┼─────────┤│15│長拓興業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7.13轉帳│96.07.17轉帳│陳玉媚│經濟部中部│99年度他字第4428號│││負責人賴俊良││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辦公室│卷第142至148頁反面│├──┼──────────┼────┼─────────┼──────┼──────┼────┼─────┼─────────┤│16│元恒綜合實業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7.20轉帳│96.07.24轉帳│陳玉媚│經濟部中部│99年度他字第4428號│││負責人 許厥恒 ││0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辦公室│卷第157至166頁│├──┼──────────┼────┼─────────┼──────┼──────┼────┼─────┼─────────┤│17│勇男企業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7.25轉帳│96.07.27轉帳│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他字第4428號│││負責人 陳勇男 ││000-00-000000│3,000萬元│3,000萬元│(增資)││卷第180至189頁│├──┼──────────┼────┼─────────┼──────┼──────┼────┼─────┼─────────┤│18│弘鄴科技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雙園分行│96.08.13轉帳│96.08.15轉帳│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偵字第17457│││負責人莫家平││000-00-000000│600萬元│600萬4,500元│(增資)││號卷第3至13頁│├──┼──────────┼────┼─────────┼──────┼──────┼────┼─────┼─────────┤│19│綦盛號有限公司│陳錦霞│合作金庫敦化分行│96.12.25轉帳│96.12.27轉帳│陳合良│臺北市政府│99年度偵字第16665│││負責人葉于寧││0000-000-000000│300萬元│300萬元│(增資)││號卷第18至28頁│├──┼──────────┼────┼─────────┼──────┼──────┼────┼─────┼─────────┤│20│勝璟工程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7.05.20轉帳│97.05.22轉帳│陳玉媚│經濟部中部│99年度偵字第17458│││負責人陳麒鵠││000-00-000000│800萬元│800萬4,900元│(設立)│辦公室│號卷第3至14頁│├──┼──────────┼────┼─────────┼──────┼──────┼────┼─────┼─────────┤│21│樂育科技有限公司│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7.07.30轉帳│97.08.01轉帳│陳玉媚│經濟部中部│99年度他字第4450號│││負責人林士真││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辦公室│卷第1至12頁│├──┼──────────┼────┼─────────┼──────┼──────┼────┼─────┼─────────┤│22│台北港貨運股份有限公│陳錦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7.08.05轉帳│97.08.07轉帳│陳玉媚│經濟部中部│99年度偵字第16666│││司負責人吳孟軒││000-00-000000│2500萬元│2500萬元│(增資)│辦公室│號卷第3至25頁反面│└──┴──────────┴────┴─────────┴──────┴──────┴────┴─────┴─────────┘附表2:
┌──┬──────────┬────┬─────────┬──────┬──────┬────┬─────┬─────────┐│編號│公司名稱│記帳業者│銀行帳號│資金存入│資金轉出│簽證│主管機關│卷證頁數││││││(新臺幣)│(新臺幣)│會計師│││├──┼──────────┼────┼─────────┼──────┼──────┼────┼─────┼─────────┤│01│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錦霞│板信銀行八德分行│95.06.28轉帳│95.07.03轉帳│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他字第4413號│││負責人羅雯之││000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元│(設立)││卷第4至19頁│├──┼──────────┼────┼─────────┼──────┼──────┼────┼─────┼─────────┤│02│旭谷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鄧瑞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95.07.03轉帳│95.07.05轉帳│陳玉媚│臺北市政府│99年度他字第4413號│││負責人趙長虹│」│000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卷第21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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