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富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陳進生 實施家庭暴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富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10月
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675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3月19日。惟查,受刑人楊清富為被害人 陳麗珍 之前夫,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90年3月辦理離婚登記後,仍時有聯繫,期間受刑人楊清富曾多次要求被害人陳麗珍返家與其團聚遭拒,心有不滿因而惱羞成怒,持預藏之尖刀猛刺被害人15刀,致被害人陳麗珍因「胸腹部多處刀刺砍傷、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歷審判決可稽,為保護被害人之父陳進生之安全,堪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之裁定。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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