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陳玫青
黃涂巧津 張美惠 黃惠珍 曾昆龍 林昭武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灼 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南市佳里區農會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觀諸94年2月5日修正,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及第72至74條規定至明)。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85年度拍字第362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16年始聲請再審,已逾確定後5年之提訴期間之理由,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核屬相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空言主張未逾5年之不變期間,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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