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盧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108年8月9日15時4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被告甲○○所有之J7U-3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前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蕭于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蕭于芮後座所附載訴外人 蕭素琴 受有左小腿複雜撕裂傷、創傷性出血及血腫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 嗣承保 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蕭素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13元、交通費用11,890元,合計14,803元。而因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照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90年11月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即被告甲○○依法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伊後來才收到原告的通知,並不知道原告有理賠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生診所診斷證明書、 恩凱爾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惠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恩凱爾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乙○○應對蕭素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經要保人即被告甲○○同意使用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人,而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蕭素琴受有傷害,而原告已賠付蕭素琴14,803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按,是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蕭素琴對被告乙○○之請求權,復因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蕭于芮、蕭素琴間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示,可知兩造調解成立之理賠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蕭素琴仍得自行向原告申請賠付相關得請求之保險項目,是被告所辯上情,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