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許王雪吟
被告 郭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碧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中庭(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腳踏車及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2,200元【計算式:73,7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44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