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87號
原告 林巧玄
被告 池品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份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KennyJames」向原告佯稱:要從英國寄內有現鈔之包裹給原告,要先付稅金及超重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7日9時53分許,同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2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誣告,伊不認識原告,伊才是被害人。伊在交友網站認識敘利亞籍男子,後來以LINE聯絡,對方自稱「AnthonyScott」,今年2月對方以我提供帳戶轉帳他的薪水,因為他說我是他的工作夥伴、說要娶我,騙我的感情,我就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傳送:你去那了?座(坐)飛機?不洗藻(澡)的、等你來洗、好?、我非常生氣、還她、我們不要她的臭錢等訊息予暱稱「AnthonyScott」之人,足認被告確實視暱稱「AnthonyScott」為交往對象,並對於原告匯入之款項感到憤怒,而要求退還,故被告辯稱其出於對「AnthonyScott」感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據。參以原告等其他人就遭詐騙之歷程,均為跨國詐騙集團針對網路社群上之我國籍女子佯裝交往後,再以精心編撰之話數詐騙帳戶資料或金錢。是本件實不能排除同一詐騙集團先詐取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再以相同手法誘騙原告等其他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可能。綜上,被告雖有未經查證而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惟其乃因情感信賴使然,縱有不當,但由本件事證全體綜合觀察,其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此節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104號偵結後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7-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卷內之資料及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有原告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又就被告出於對「AnthonyScott」感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一事,亦無何具體過失行為致使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故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而成立侵權行為;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可採。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又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另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雖非僅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已,然仍以原形雖不存在,但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有增加,且尚屬存在時,始可認利得人就此增加之總額亦應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37號、第1600號及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查就被告出於對「AnthonyScott」感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一事,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有何具體過失不法行為致使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均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有於109年2月7日9時53分許,同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及4萬2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又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屬有理。惟就被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因其為善意受領人,僅須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查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業經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於109年8月3日將包含上開92,000元在內之其餘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549,538元,轉入銀行科目「其他應付款」,並將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22日解除警示,有該分行111年3月15日潭子營密字第11150000821號函文及函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1頁),故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受領之其中92,000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是原告就此部分款項所為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亦難准許。至於原告本件遭詐騙後所匯入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是否業經領取,抑或前經列警示帳戶後轉其他銀行科目暫存,及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目前可能收取或保管之對象請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原告本於處分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