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00號
原告 許文鳴
被告 林水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8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分割,而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文字第13141號拍賣程序中,共以新臺幣(下同)44萬9,000元得標買受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萬9,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分割完成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房屋完成分割之日期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2,500元×40月×=1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後應為54萬9,000元(計算式:449,000元+100,000元=5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