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2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涂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2元,及其中新臺幣60,038元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89元,及其中新臺幣214,262元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AIG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12元,及其中60,038元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77元,及其中214,262元自96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2元,及其中60,038元自96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89元,及其中214,262元自96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5年6月間向AIG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AIG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AIG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