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19號

原告 范姜春玉

被告 王曜輝

訴訟代理人 陳琼琳

吳存富 律師

陳庭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為由不獲兌現,迭經追索無效。又系爭支票係被告之配偶陳琼琳因向原告借款所交付,陳琼琳自民國100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欠4,500萬餘元,而原告均係依票面金額借款予陳琼琳,並依票面金額交付款項,沒有預扣利息,但有收取月息3分利息,陳琼琳繳付3年利息後,說其沒辦法再支付。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支票,係陳琼琳100年間所借,原告收受時已由發票人用印及填載票面金額,但未填載發票日,一開始發票日是用鉛筆寫,票期無法支付時,陳琼琳有要求延票,後來其上之發票日係原告在提示當天自行填寫,因為陳琼琳說他不付了;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原告收受時已由發票人用印,但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其中票面金額部分是原告自己用支票機打上去的,因陳琼琳說他很忙,叫原告自己填金額,原告匯出去之借款與票面金額相符,而編號2所示之支票,陳琼琳說是他姊夫代調的,原告要求陳琼琳支付票款時,陳琼琳說他姊夫已經還他錢,但被其挪用。再陳琼琳借款時有保證系爭支票6紙都一定要讓原告兌領,他說要兌現時要事先告訴他,但並未明確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簽章係由陳琼琳所為,發票日係由其自己所填寫,並稱陳琼琳並無明確授權其填載發票日等語;又原告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陳琼琳是交空白支票,蓋好發票人印章,關於票面金額係由原告自己用支票機打上去的等語;又原告自承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陳琼琳是交空白支票,蓋好發票人印章,陳琼琳叫原告自己填金額等語。是以,顯見上開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非被告所填寫,上開支票欠缺票據法上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又系爭支票共6紙,每一紙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筆跡相異,且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字跡亦不相同,顯非由同一人所書寫,足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或發票日非由同一人所簽發,且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授權由原告事後填載完成,故非有效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系爭支票無效,被告毋庸負票據責任。而縱然系爭支票係透過被告配偶陳琼琳交付予原告,兩造間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自承被告沒有向其借過款等語,顯見被告自始未向原告借款,既然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為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支票而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配偶陳琼琳所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支票,原告收受時已由發票人用印及填載票面金額,但未載發票日,後來其上之發票日係原告在軋票當天自行填寫;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原告收受時已由發票人用印,但未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其中票面金額部分是原告自己用支票機打上去的等語。而本件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6紙之發票人用印為真正,然否認係由其本人用印或有授權陳琼琳為發票行為,亦未授權陳琼琳或原告為補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等情。則系爭支票於陳琼琳交付原告時,既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支票上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即發票年、月、日係屬空白,另編號2、6所示之支票上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即發票年、月、日及票面金額係屬空白,且上開空白記載事項均係由原告本人所填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經發票名義人即被告授權填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陳琼琳並未明確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等語,則有關系爭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發票年、月、日,原告既稱未經陳琼琳之授權填載,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陳琼琳再授權原告填載。從而,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陳琼琳盜用而蓋用發票人印章,然因其於脫離發票名義人即被告持有時,已欠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仍屬於僅有支票外觀而仍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紙本,而原告復未證明有經陳琼琳授權暨被告有授權陳琼琳再授權原告填載,則系爭支票既屬無效票據,此為絕對對抗事項,故被告抗辯其毋須負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一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王曜輝

110年4月15日

30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5日

AD0000000

2

王曜輝

110年4月20日

1,00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5日

AE0000000

3

王曜輝

110年4月28日

35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5日

AD0000000

4

王曜輝

110年5月11日

20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5日

AD0000000

5

王曜輝

110年6月9日

50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5日

AD0000000

6

王曜輝

110年11月1日

45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3日

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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