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58號

原告 何陳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信璋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逾期租金112,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及逾期租金合併計算之價額為準,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500元(計算式:66,000元+112,500元=17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66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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