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1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李宜靜

被告 潘世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3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屆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40,34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事項、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