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偉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有期徒刑,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鍾偉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6日,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7月1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此等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其中如附件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120日應執行刑上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各罪情節均非複雜,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 鍾偉豐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