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1,6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8年5月20日。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0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計息,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575%計息,並於郵政儲金
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3,304,88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件、郵政儲金利率表1件等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甲○○、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甲○○)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304,8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進煌

更多裁判書